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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与沈××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沈××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沈××。原告陆××与被告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茅益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了一批服装,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却得不到一丝回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0000元。为主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沈××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但原告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只同意付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一批。嗣后,被告积欠原告加工价款20000元。2007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07年2月15日前付5000元,2007年9月底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原告之诉请,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定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之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价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益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