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买与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买,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8号原告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北路××城××号。法定代表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被告罗××。原告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给被告全棉坯布。2008年10月28日、11月7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坯布,被告尚有货款175000元未付,该货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8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及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及未能按约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8日、11月7日,被告罗××分二次共向原告购买全棉坯布61349.10米,合计货款350926.23元,该货款被告除支付175926.23元外,尚有175000元未付。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二份协议书,分别某某发生业务的金额及欠款金额,并约定支付期限,其中,最迟支付日截止为2008年12月6日,并承诺若逾期则承担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然期限分别届满后,被告罗××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5000元及违约金,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应支付给原告南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08年12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