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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与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8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私营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1333896-8),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岗头。诉讼代表人:张××。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11648-6),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与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诉讼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诉称:200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名为买卖实为承揽的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突叉等精铸件,质量标准按图纸要求执行,供货后四个月之内付款80%,其余20%作为质量保证金,供货五个月全部付清。至2007年8月9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产品计款66043.88元,被告仅付款8900元,余款至今未付。要求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价款57143.8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图纸四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双方实系承揽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送货回单四份、退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产品计款66043.88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款8900元的事实。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按图纸为被告加工突叉等精铸件,双方名为买卖关系,实为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后,被告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还应赔偿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称的利息损失,低于该数额,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价款57143.88元。二、被告靖江格尔××传动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价款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计670.50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34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华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蒋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