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华雄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雄,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郑华雄。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栩锋。原告郑华雄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雄、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雄诉称:2008年2月17日19时31分,刘家强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越州工贸园区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郑华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18元、误工费2134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863.18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和标准偏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8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医疗费用1321.18元;3、医疗证明书4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及奖金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减少收入21342元;4、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5、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刘家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19时31分,案外人刘家强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104国道绍兴市越州工贸园区地方时,与由南向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郑华雄发生碰撞,造成郑华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家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华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21.18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08年6月13日。原告为此减少收入21342元,并产生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刘家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刘家强驾驶车辆未尽安全义务,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可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2863.18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郑华雄损失共计人民币2286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