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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为与被告刘军强租与刘军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为与被告刘军强租,刘军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5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消防大队西侧。负责人:王红卫。委托代理人:傅樟良,衢州市大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强(身份证号码:3308231973********),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鹿溪中路121幢3单元。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为与被告刘军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起诉称:2006年8月,被告因江山双塔小学教学楼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50吨,扣件23000只,双方就租金的计算、款项的结算和损坏的赔偿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经结算到2007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共计10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57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08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20‰计息。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钢管租金104000元,逾期利息11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刘军强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共计104000元,其中57000元的一份约定于2008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强因江山双塔小学教学楼工程需要,于2006年8月21日与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签订了钢管租赁协议,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50吨,扣件23000只,双方在合同中就租金的计算、款项的结算和损坏的赔偿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7年12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共计104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一份570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08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20‰计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刘军强的租赁关系成立。原、被告就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的数额支付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运钢管租赁经营部欠款104000元及支付利息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刘军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