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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上虞市山河旅游社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上虞市山河旅游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郑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山河旅游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慧良。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上虞市山河旅游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签订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组织旅游,旅游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共2晚3天,人数为13人,费用为每人880元,合计11,440元。旅游线路为黄山,出发地点为上虞。合同上由时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经理何新海签名,加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3)”。原告组织被告方人员旅游结束后,于2007年11月22日开给被告“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发票付款户名为“中国大地保险上虞”,面额为11,440元。该发票上何新海签有“情况属实,何新海,2007.11.23”。该发票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粘贴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始单据粘贴单”上。原告至今尚未获得该发票上的款额。另查明,2007年6月1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聘任何新海为该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经理。何新海因挪用上虞营销服务部的保费,于2008年3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3)”印章,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为开展保险业务所使用的印章,现仍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持有和使用。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由被告方所写的旅游人员名单原件一份、2007年11月22日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及附件各一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时,何新海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经理,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对外从事活动,该合同上接受旅游服务的相对方是被告,何新海在合同上签名,可认定是代表被告在从事民事行为,合同即已成立。不论何新海加盖的印章用途是否正确,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他所签署的合同文本,能够代表上虞营销服务部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辩称旅游合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是何新海的个人行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3)”印章,现仍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持有和使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费用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支付给原告上虞市山河旅游社有限公司旅游费人民币11,4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依法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不适格。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支付旅游费用,无事实依据。三、对于何新海,要求二审法院移送本案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诈骗犯罪。综上,请求二审公正处理。被上诉人上虞市山河旅游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租车确认单传真等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经本院审查,订立的国内旅游合同一方系上诉人的经理何新海签字,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国内旅游合同时,何新海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市营销服务部经理,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对外从事活动,该合同上接受旅游服务的相对方是被告,何新海在合同上签名,可认定是代表被告在从事民事行为,合同即已成立。不论何新海加盖的印章用途是否正确,原告均有理由相信他所签署的合同文本,能够代表上虞营销服务部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辩称旅游合同上加盖业务专用章不能代表公司,是何新海的个人行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业务专用章(3)’印章,现仍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持有和使用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并无不当。原审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旅游费用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旅游费用。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旅游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旅游费用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本案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亦未进行报案,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虞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