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罗志刚与颜军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刚,颜军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69号原告:罗志刚。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颜军华。原告罗志刚诉被告颜军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刚及委托代理人姚永峰、被告颜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与汪克茂、易良海四人共同投资12万元成立嘉善县魏塘镇好兄弟针织制衣厂。2007年7月10日,原告决定退出该厂,经过厂部核算,截止2007年7月10日,原告在该厂共计投入现金57000元,加上2007年2月到7月的工资款6000元,总计63000元。200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将好兄弟制衣厂的股份以5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先付30000元,余款27000元则由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此外,工资款6000元由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领取。但剩余27000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2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好兄弟针织制衣厂合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的事实;3、买卖协议原件,证明2007年7月31日,原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尚欠27000元转让金未付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股份转让是事实,厂里都是有凭证的,尚欠27000元转让款也是事实,但股份是买到厂里的,而我是厂的负责人,所以字都是我签,股份不是我一个享有的。现由于厂里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30000元是好兄弟针织制衣厂付给原告的;2、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先罗志刚转让过来的股份,我们已经重新分配了,不是我一个人享有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的凭证,无法证实30000元是制衣厂支付给原告的;对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内部记帐凭证,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故不具备证明效力,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股权比例分配的内部协议,与原告起诉的转让款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实际应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转让款,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转让款27000元,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7000元的请求,有合作协议、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所转让股份未由其一人享有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上述辩解,况且即使其抗辩成立,也是其与案外人间的内部股权分配关系,与原告也无必然联系,现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军华应支付原告罗志刚转让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军华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