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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海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南××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海南××司,东侧。负责人:程××。委托代理人:蒋××。原告陈××与被告海南××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海南××司负责人程××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疆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南疆公司供应建筑木材,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内支付货款。2007年11月15日,原告、南疆公司及被告三方约定基于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木材销售货款由被告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向南疆公司供应某某总计27903.65元,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0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南××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请求的货款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承诺支付的是1200根规格为4×9×3m的木材的货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安吉日东木材销售公司系原告个人经营,被告公司负责人为程××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木材销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南疆公司存在木材买卖业务,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之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5%计算。②程××于2007年11月5日在合同上签字承诺该合同发生的货款待南疆公司结帐后由被告公司支付。被告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承诺支付的是1200根规格为4×9×3m的木材的货款,且要求在8日前送货。3.出库单四份、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四次向南疆公司供应某某共计货款27903.65元,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对程××于2007年11月5日在原告与南疆公司签订的木材销售合同书上添加“8日以前送1200根4×9×3m,以上帐款待南疆帐结后由本公司支付”相关内容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以上帐款”系指该合同涉及的所有货款还是仅限于1200根4×9×3m木材之货款;本院认为,程××在原告与南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添加相关内容,足以表明其所承诺的内容与该销售合同存在关联,其所称“以上帐款”应为合同涉及的所有货款,否则其无需将单次交易之内容添附于他人之合同中,故对被告之主张某某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南疆公司供应建筑木材,货款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内支付。2007年11月5日,被告负责人程××在原告与南疆公司所签订之销售合同书上签字承诺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货款由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25日,原告向南疆公司供应某某四批次,经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结算,共计货款27903.65元。被告未依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南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货款由其支付,经原告与南疆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结算,共计货款为27903.65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买卖双方约定货款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内支付,本案争议货款应于2007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期间合理,但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按月利率5%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故对违约金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货款2790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海南××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