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潘××,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128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潘××。被告:陈××。原告郑××与被告潘××、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7日,被告潘××因缺钱在陈××担保下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立有借条1份,因被告称只借���一个月,故没有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潘××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陈××负连带偿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和宣读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2月17日,被告潘××向原告郑××借款2万元,由被告陈××担保的事实。证据2、(2009)台临诉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费各1份,证明查封被告潘××所有车牌号为浙j×××××号帕萨特轿车一辆,诉讼保全费22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潘××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然违约。被告陈××作为被告潘××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20000元。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