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德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平华与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华,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马平华,1969年5月14日生,住德清县武康镇三桥集镇上市桥***号。被告郭平,1972年8月12日生,住德清县武康镇三桥集镇横路头**号。原告马平华与被告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马平华诉称,被告郭平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郭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郭平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郭平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马平华所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被告郭平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归还原告马平华借款1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郭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傅 琪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207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日期:2009.1.5结案日期:2009.2.1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马平华被告:郭平简要案情:2008年10月11日,被告郭平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以致纠纷成讼。认定证据:借条1份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处理意见:一、被告郭平归还原告马平华借款1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马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备注:承办人:书记员:审批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