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沈根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沈根泉,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庆旭,委托代理人:颜忠良。被告:沈根泉。委托代理人:舒文建。第三人: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根泉。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原告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根泉、第三人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忠良,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第三人处投资约1300万元,其中: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500万元,以房屋建筑方式出资800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把原告投入到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130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办理产权过户前支付给原告600万元,作为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定金,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办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办妥当日被告付给原告600万元,余款100万元,被告在2005年12月15日前付给原告。协议书同时还约定,若被告不收购原告持有的湖州福莱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1300万元股权,原告除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付给原告600万元定金的20%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的补偿。该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于2005年3月22日将原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土地等转至第三人名下。但被告仅于2005年3月8日支付了600万元定金,根据协议书约定,应于3月22日支付的600万元经原告不断催促,仅在2005年4月21日通过第三人支付100万元,4月27日支付200万元,6月1日支付50万元,7月15日支付50万元,尚欠200万元至今未付。同时依协议书应于2005年12月15日支付的100万元也至今未付。至此,被告共计尚欠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此外,根据原告到工商部门查证得知,被告在没有完全支付原告全部股权款的前提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1300万元占50.78%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沈澄,且其股权转让收入不用来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实属故意违约行为。为此,原告于2008年5月15日发函给被告和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解除2005年2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600万元的定金的20%即120万元归原告所有,厂房土地或者1300万股权收回;2、所谓“租金”,手续费用等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3、承诺剩余款项待确定后退还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协议至今未全部履行约定,已大大超过履行期限,可视为放弃收购,且依照《合同法》规定买受方未按约履行协议未支付款项超过总款项20%以上时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依《协议书》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协议项下的责任和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在第三人处原拥有的50.78%的股权;3、判令被告付给原告600万元定金的20%即120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余款项880万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4、第三人依据《协议书》取得的地号为9.11-0-32~地面积为12833.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湖房权证湖州市第000682**号,面积为6577.1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还给原告;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本案第三人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因为原告没有按约定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相关的机器设备,第三人已经向吴兴法院提起起诉,原告诉讼表面将沈根泉列为被告,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但实质还是围绕2005年2月20日协议履行问题,既然第三人已经向吴兴法院提起诉讼在前,本案存在一案两诉,原告方已没有权利就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作独立的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2、原告将本案列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请求却是依据2005年2月20日的协议,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被告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5年4月28日,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支付,该条款的内容是对2005年2月20日框架协议中被告应支付转让款时间的变更。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原、被告双方所争讼的行为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没有不收购原告的股份,原告故意回避了2005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3、2005年2月20日双方所签订协议书实际是一份框架协议,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二、2005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证据三、湖州福莱福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明原、被告、第三人之间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义务。证据四、2005年3月22日房屋转移批复,证明原告履行房屋转让产权手续。证据五、2005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履行转让手续。证据六、2005年4月28日公司章程,证明原告、被告履行股权转让手续。证据七、湖州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双方股权转让手续完成。证据八、付款凭证5页,证明被告仅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未支付。证据九、2008年4月23日,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回复,证明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300万元并顺延合同。证据十、2008年5月15日,协议书解除通知函,证明被告、第三人收到原告关于“解除2005年2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函。证据十一、湖州市工商局的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已经将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除证据十,没有收到函件外,对其余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对自己的抗辩,除了提交与原告相同的2005年2月20日的《协议书》、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明原告已经将自有土地、房产折价1300万元入股被告公司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资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外,另提交了证据一、2005年4月28日第三人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第三人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证据二、第三人公司章程,确认股权转让给沈根泉。证据三、2005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其在第三人公司的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沈根泉,约定股权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变更了2005年2月20日中的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证据四、房屋租金催交通知,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租金义务,所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催交。证据五、2008年3月30日,第三人及被告要求原告移交厂房和支付租金的通知,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六、起诉状,证明第三人向吴兴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按照2005年2月20日的协议约定移交实物资产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证据七、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2008年9月24日法院已经受理了第三人的起诉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且证据三至七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2005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对股权转让金的交付时间与前面约定不同,但这仅是报工商登记的形式需要,并不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变更交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原告已经将解除协议的通知送达被告及第三人,对方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已经生效,第三人向吴兴区法院起诉与本案不属一事再理,请求驳回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鉴于原、被告对所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投资第三人公司13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方式出资500万元,(土地面积共计12833.90平方米,地号为9-11-0-32,2001年3月以出让方式取得为期43年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湖国用(2001)字第9.1510号”);以房屋建筑方式出资800万元(湖房权证湖州市第000682**号,面积为6577.15平方米的房屋,包括办公楼、辐照车间、热缩车间、传达室等共4个单体房屋,围墙、砼道路分布、水池等构筑物)。原告目的是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盘活公司资金,为此,在协议中同时约定把投入第三人公司的资产所享有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约定为保证原告资产能过户到第三人公司,被告于办理产权前支付给原告600万元,作为被告收购原告股权的定金,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30日内办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公司的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办妥当日被告付给原告600万元,余款100万元,被告在2005年12月15日前付给原告。协议书同时还约定,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公司后,由于原告的实际生产、管理需要,原告可无偿使用至2005年底,如超过2005年底,原告仍无法搬迁完成,原告应按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标准厂房的租金支付给第三人,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协议还约定,若被告不收购原告持有的湖州福莱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1300万元股权,原告除有权解除本协议,被告付给原告600万元定金的20%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的补偿。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于2005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定金。2005年3月16日,第三人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吸收原告为第三人公司新股东,同意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出资1300万元,为此,2005年3月18日第三人公司修改章程,2005年3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土地等转至第三人名下。同年4月5日,第三人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原告的投资入股并申请工商变更登记。2005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并一致同意原告将在第三人公司的占50.78%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在当天,修改了第三人公司章程。2005年4月21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同年4月27日支付200万元,同年4月28日当天,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持有的第三人公司50.78%计人民币13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30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作了约定,即“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上诉全部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签约后,200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7月15日支付50万元,至诉讼前,被告尚欠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2007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房屋租金催交通知书》,告知原告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暂缓结算,待原告腾房并结清租金一次性清算。2008年3月30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移交厂房暨支付租金。2008年4月23日,原告针对第三人的发函,作出回复,表明:因未收到被告剩余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根据双方2005年2月20日的协议,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希望引起被告和第三人的注意。对于租金,因是以付清所有款项为前提,故所谓“租金“一事与法律、情理均讲不通,最后感谢被告及第三人与原告的合作和支持,希望能友好协商解决。同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发出《协议解除通知函》,表明:解除与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的《协议书》,600万元定金的20%归原告所有,厂房土地或者1300万元股权收回,所谓“租金”、手续费等由被告承担。2008年9月24日,第三人因原告结欠租金事宜,向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原告,吴兴区法院依法受理立案。原告因与被告及第三人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实际履行中,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000万元,原告也已经按约定将自己名下的土地房产过户至第三人所有,并将其在第三人处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完成了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双方已各自履行了所签协议的主要内容。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履行约定,拖欠转让款300万元,大大超过履行期限可视为放弃收购,依照《合同法》规定买受方未按约履行协议未支付款项超过总款项20%以上时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从本案看,原、被告间系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引发的纠纷,并非单纯的标的物买卖,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不仅受合同法约束,还应遵循公司法的调整。已查明的事实反映,股权转让已经完成,股东会全体股东的决议,工商登记的变更,已经确认被告收购了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全部股权的事实,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被告不收购原告持有的第三人的1300万元股权”的事实。至于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的事项,因原、被告在签订2005年2月20日协议中,涉及到原告租赁第三人厂房,并提及租金的问题,鉴于被告系第三人的执行董事,被告将第三人的利益与己方的交付股权转让款合并处理,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也属事出有因,且对股权转让款的交付时间,双方有书面协议约定的变更,即便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转让款,从本案实际情况分析,被告也非属恶意的根本性的违约,并没有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依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拖欠剩余转让款的行为,原告可以债权债务纠纷另行起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性,避免因些许瑕疵导致的各种交易关系轻易的消灭,损害合同双方利益的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湖州中科英华新材料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