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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季俊与颜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俊,颜冬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4号原告:季俊,男,194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小区38幢402室。被告:颜冬花,市松门镇南塘二三角马路72号。原告季俊为与被告颜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周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俊起诉称:被告颜冬花于200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颜冬花于200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颜冬花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季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颜冬花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季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季俊与被告颜冬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冬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俊借款50000元及自200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颜冬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艺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