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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集翔电器有限公司与叶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集翔电器有限公司,叶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65号原告:湖州集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镇318国道汽车站北侧。法定代表人:周康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军(湖州南浔和顺自动门控经营部业主),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夏家桥居委会南林新村。原告湖州集翔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集翔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集翔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订购电机产品,尚结欠货款29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935元;给付逾期违约利息3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4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叶海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至9月,原告因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电机产品,合计货款2935元。但被告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集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海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