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与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陈××,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7号原告:魏××。被告:陈××。被告:章××。原告魏××诉被告陈××、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起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陈××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1日,2008年5月8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8日,被告陈××承诺逾期还款,愿承担每天100元的违约金,被告章××为以上两项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2008年9月1日,被告陈××因土建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1日,被告陈××承诺逾期还款,愿承担每天150元的违约金,现借款期已过,被告陈××未依约还款,被告章××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要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153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30350元,合计183350元;被告章××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章××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章××于2008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100元并由被告章××作担保的事实;2、被告陈××、章××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100元并由被告章××作担保的事实;3、被告陈××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1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陈××、章××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上述的借条作了形式上和实质内容上的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我国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08年5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魏××借款30000元,2008年5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魏××借款23000元,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日和同年7月8日,并由被告章××作担保,以上两笔借款分别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482元和3894.36元(分别以借款本金30000元和2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分别为2008年8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和2008年7月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2008年9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魏××借款1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964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7.47‰的四倍计算,起算时间分别为2008年10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魏××借款153000元,被告章××亦未按约对其中的借款53000元和应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8376.36元某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另应支付原告魏××逾期还款违约金8964元,以上合计为170340.36元。原告魏××要求被告章××连带偿还借款153000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30350元,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为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应支付的违约金8376.36元作了担保,虽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章××在被告陈××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履行代偿义务,未履行代偿义务,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即时偿还借款5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376.36元,并要求被告章××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376.3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陈××即时偿还其单独欠原告魏××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96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要求被告章××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3000元并支付约定违约金303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偿还原告魏××借款15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7340.36元,合计170340.3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章××对陈××借款中的53000元及有关违约金8376.36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在承担实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魏××负担260元,由被告陈××负担3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纳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佰军审 判 员 禹伯森审 判 员 陆利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