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海涂装与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海涂装,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村。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吕××。被告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村××区。法定代表人金××。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塑粉。截止2006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7256元。自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20721元的塑粉。嗣后,被告共付款人民币70000元尚欠人民币27922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7977元,至今欠人民币1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原告起诉时的欠款2797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次计算至2009年1月31日为人民币177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06年底,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7256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欲证明自2007年1月至12月,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塑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付货款2072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元。二、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71元。三、上述第一、二两项合计,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有限公司人民币11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元,由被告苏州市××海涂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