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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何××。被告:洪××。原告何××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3000元。原告为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均做塑料生意。200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对应付货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支付原告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货款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红  莲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珊珊(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