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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虹彩××厂、绍兴市××虹彩××厂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与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虹彩××厂,绍兴市××虹彩××厂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62号原告绍兴市××虹彩××厂,住所地绍兴市××××村。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工××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绍兴市××虹彩××厂与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虹彩××厂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有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为被告定作盒子共计款41924元,被告已支付29700元,至今尚有12224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2224元。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加工送货单4份及增值税发票3份,并申请法院调查发票抵扣情况,证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41924元的事实。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由税务部门抵扣认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97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97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原告为被告定作盒子共计款41924元,被告已支付29700元,至今尚有1222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认定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定作义务并交付定作物后,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2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领带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虹彩××厂定作款人民币1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车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