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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卜××、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卜××,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林××。被告卜××。被告饶××。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林××与被告卜××、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卜××因办厂需要资金,于2007年12月24日由被告饶××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卜××未作答辩。被告饶××辩称;由本人为卜××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只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归还。因被告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卜××由被告饶××作担保向原告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卜××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饶××提出的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暂缓归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息124000元;二、被告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卜××、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