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与郑以健、俞春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郑以健,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负责人:袁其荣。委托代理人:沈晓萍。被告:郑以健。被告:俞春秋。被告:杨国勤。被告:俞玉琴。被告:倪关洪。被告:郑雪梅。被告:赵以金。被告:何荷香。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诉被告郑以健、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联合银行转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萍、被告郑以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3日,联合银行转塘支行与郑以健、杨国勤、倪关洪、赵以金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联合银行向郑以健发放贷款28万元,合同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月利率8.9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杨国勤、倪关洪、赵以金为郑以健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以健的妻子俞春秋、杨国勤的妻子俞玉琴、倪关洪的妻子郑雪梅、赵以金的妻子何荷香确认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当日,联合银行转塘支行按约将28万元贷款转入郑以健结算帐户。但郑以健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按期归还本金28万元,截至2008年12月26日欠付利息达29875.21元。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以健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利息29875.21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此后按月利率13.455‰另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309875.21元;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对郑以健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转塘银行联合支行明确,俞春秋对郑以健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对郑以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以健对贷款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归还贷款本息,希望银行给予一定的时间。被告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未作答辩。原告联合银行转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在2007年11月21日郑以健向联合银行转塘支行申请贷款28万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3日,郑以健与联合银行转塘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杨国勤、倪关洪、赵以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俞春秋,俞玉琴、郑雪梅、何荷香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3日,联合银行转塘支行向郑以健发放贷款28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以健、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未提交证据。被告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以健对原告联合银行转塘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联合银行转塘支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可以证明联合银行转塘支行向向郑以健发放贷款28万元,杨国勤、倪关洪、赵以金为郑以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郑以健的妻子俞春秋、杨国勤的妻子俞玉琴、倪关洪的妻子郑雪梅、赵以金的妻子何荷香确认上述债务为共同债务,以及借款保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等事实。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联合银行转塘支行的陈述一致,对联合银行转塘支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以健、杨国勤、倪关洪、赵以金与联合银行转塘支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联合银行转塘支行按约向郑以健发放贷款280000元,但郑以健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按照约定按季支付利息,且在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起诉要求郑以健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算2008年12月26日为29875.21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455‰另计。俞春秋系郑以健的妻子,郑以健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要求俞春秋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国勤、倪关洪、赵以金为郑以健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杨国勤的妻子俞玉琴,倪关洪的妻子郑雪梅,赵以金的妻子何荷香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联合银行转塘支行要求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以健、俞春秋归还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转塘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支付利息29875.21元(暂计算自2008年12月2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455‰另计),共计30987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对郑以健、俞春秋的上述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8元减半收取2974元,由郑以健、俞春秋、杨国勤、俞玉琴、倪关洪、郑雪梅、赵以金、何荷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