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凤腾与杜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腾,杜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徐凤腾,农民,住永康市芝英街道上徐店村240号。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卢巧(特别授权),浙江光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杜磊,农民,康市芝英街道杜山头村503号。原告徐凤腾为与被告杜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胄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凤腾的委托代理人章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凤腾起诉称:被告向原告求购各种型号的标识。到2007年5月12日止,原告提供标识的价值达163577元,但被告对货款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26张,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杜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被告杜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此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从2006年12月10日建立承揽业务,原告按被告的型号提供各种标识。到2007年5月12日止,原告提供标识的价值达163577元,但被告对这些报酬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磊未依法支付原告徐凤腾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磊给付原告徐凤腾货款1635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杜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3572元,应收取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杜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胄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