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宣××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宣××。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原告宣××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宣××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7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事实,该款是原告要求我再转借出去赚取高利息。现在真正的借款人去向不明,原告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理由的。另外我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同居期间我为原告花费了不少钱。现双方已分手,我认为同居期间的经济开支,原告也应承担一半。如果原告承担一半费用后,我再酌情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50000元借款系原告要求其转借给他人以赚取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同居期间的费用问题与本案无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院依法收取525元,由被告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