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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童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穗、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但原告是在母亲的迫使下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童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家务。由于被告的父母及弟弟歧视原告,经常借故与原告争吵。2003年8月,被告弟弟又借故与原告争吵并将原告的右耳打聋,出了这样的事情,被告也未帮原告主持公道,原告也只能忍气吞声。被告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是却没有拿钱到家里,一直以来原告照顾家庭需要的钱都是自己挣的。双方结婚已十多年,但双方沟通甚少,原告从来没有感受过被告的体贴和关爱,也感觉不到人身的安全。迫于无奈,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外出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被告的再三要求下,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是,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在双方已经分居了五、六年,且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差,原告也是在母亲的强迫下才与被告结婚的,双方在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童某乙随被告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中关于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小孩及原告某与被告离某,婚后被告外出打工,但小孩是被告带的。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好,但被告家人没有与原告吵架,也没有打原告。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外出是事实,但一直与被告有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也大了,原、被告离婚的话对他有影响。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童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乙。2007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缔结,结婚已十余年且已生育一子,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