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云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林××。被告陈××。原告林××与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借款人汤某某因办玩具厂需要资金,于2007年2月12日由被告陈××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借款人汤某某下落不明,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3500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12日)。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借款人与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为汤某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因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为汤某某作担保向原告林××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借款人汤某某未归还的情况下,被告陈××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35000元及利息3500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