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傅××、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傅××,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村(鲁家)。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傅××。被告韩××。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傅××、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傅××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0月31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向原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代被告傅××归还借款本息203256.2元。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来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代还的借款本息203256.2元。被告傅××、韩××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均复印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证明被告傅××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证明原告为被告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1月19日为被告代还借款本息203256.2元。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于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傅××、韩××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被告傅××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11月19日代为返还借款本息共计203256.2元。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傅××、韩××返还代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256.2元,共计203256.2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傅××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临浦某某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依法取得向被告傅××追偿的权利,又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虽系被告傅××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韩××返还杭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256.2元,合计20325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傅××、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