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郑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姜某。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原告姜某诉被告郑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告的亲生父母胡某甲、郑某甲于1997年6月12日在淳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随母亲胡某甲生活,当时约定郑某甲仅承担抚养费1000元,分两次支付。即1997年6月15日支付500元;1998年1月31日前支付500元。现在由于社会发展,各种开支费用较大,加上胡某甲现在家庭经济较为困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育费每年3000元,至18周岁止,合计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年承担抚育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人民法院(1997)淳汾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1997年6月12日,原告的母亲胡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原告随母亲胡某甲生活,被告郑某甲负担抚育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姜某曾用名郑某乙的事实;证据三、淳安县汾口镇龙源村村民委员会及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辨称,自己与其现在的妻子生育了两个小孩,还要负担被告妻子与其前夫生育的孩子,所以负担不起原告的费用。现在被告的妻子在家带孩子,只有被告一个人打工赚钱。为此被告现在的家庭经济也困难,家庭条件不好,负担很重。故被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是汾口镇简门村村委出具的住房证明,拟证明被告现在只有半幢住房,被告现在家庭比较困难的事实;证据二是郑某甲户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现在的家庭成员中有一子一女需要抚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某甲与郑某甲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后郑某乙改名为姜某。1997年6月12日经淳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甲与郑某甲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郑某乙随胡某甲生活,郑某甲负担抚育费1000元,之后郑某甲履行了支付1000元抚育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本案胡某甲与郑某甲原定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及给付能力,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原告姜某成年时止,被告郑某甲每年负担原告姜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00元,款于每年8月3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