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甲、夏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甲,夏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夏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路××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原告夏甲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订立保险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出险后向肇事者追偿未果的,应由被告承担先行赔付后取得代位求偿权。2007年3月5日,原告车辆出险,经原告向肇事者追偿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70856元及利息11168元(庭审中变更为从2008年3月15日起至庭审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车辆是按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相应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同时原告已经向第三方主张乙,并确定由第三方某担赔偿责任,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有两个债权,是不当得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评估鉴定费本身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停车费不是必然损失,且原告也没有投保附加险。原告方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3644元的诉讼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方向第三方主张乙的时候,按照原来法院判决由第三方某担,所以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方某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法院判决第三方应向原告赔偿,但后某第三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执行终结。3、索赔材料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保单投保车辆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对保险业专用发票没有异议。2、对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判决书记载第三方在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上述裁定书没有对第三人财产进行执行,本身判决书中说明案件受理费由第三方某担,所以原告方的请求没有依据。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凭证来证明其实际损失。3、索赔签收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索赔签收单中的材料就是本案的索赔材料,而且也没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了保险条款2份,证��按照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以原告方负事故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方没有事故责任,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条款其没有签收过,按保险法第45条规定,原告没有在第三人处取得赔偿,故被告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后向第三人代位求偿。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时有不止一辆途安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须认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于2007年3月5日发生交通肇故致车辆受损,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260元、经评估其车辆修理费为163712元,评估鉴定费为3240元,经法院判决由肇事方赔偿,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因肇事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原告另行支出案件受理费3644元;证据3,无被告盖章确认,且根据该签收单记载的签收日期为08年1月15日,签收材料中包括“事故调解/判决书”。而事实上,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记载的判决日期为2008年4月9日,在2008年1月15日不可能有调解书或判决书。故该证据因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记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本案不涉及,不予认定;对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因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发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已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辆综合保险(06版A款),而被告提交的该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属06版A款对应的保险条款,因关联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月18日,原告夏甲将其所有的途安牌汽车(后登记车牌为浙D×××××)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1月18日止。2007年3月5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绍兴××××衬衫厂附近地段与汪某某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浙D×××××号桑某某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汪某某受伤的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甲因此支出施救停车费260元,经评估其车辆修理费163712元,评估鉴定费3240元。后经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汪某某应赔偿夏乙施救停车费260元、车辆修理费163712元、评估鉴定费3240元,合计167212元,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汪某某、王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两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先行向原告理赔后可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因事故发生后支出的施救停车费、评估费以及为向第三方索赔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均属为防止、减少机动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对被告就上述费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夏甲保险赔偿款170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