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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57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1798)。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杨××。原告沈甲为与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雪纺布100,000米,单价为2.8元/米,实际发货100,573米,计货款281,604.4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61,604.40元。2008年8月14日、17日和24日,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购买桃皮绒150,630米,单价为2.68元/米,计货款403,687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253,687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布款总计415,291.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5,29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雪纺布10万米,单价2.8元/米的事实;证据2,码单17份,结算单2份,以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购买雪纺布100,573米,计货款281,604.40元及桃皮绒150,630米,计货款403,687元,扣除已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15,291.40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以证明沈甲和沈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雪纺布,单价为2.80元/米。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雪纺布共计100,573米,计价值281,604.4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61,604.40元。2008年8月14日、8月17日、8月24日,原告分别供给被告桃皮绒共计150,630米,单价为2.68元/米,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53,687元。上述尚欠货款合计415,291.4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甲货款人民币415,291.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绍兴县××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9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