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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业文与金刚、马雅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业文,金刚,马雅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赵业文。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金刚。被告:马雅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原告赵业文诉被告金刚、马雅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现住所地在上城区小河下6号,系我院辖区,将案件移送我院处理。我院于2008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业文及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马雅琴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民,被告金刚、马雅琴及委托代理人何淼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15日,两被告因购车缺乏资金,故与杭州格瑞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格瑞特公司借款167000元,分36期归还,借款利率为5.5275‰。合同签订后格瑞特公司向两被告提供了马自达轿车一辆,至2007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08年4月22日,格瑞特公司将对两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事项通过公证方式告知了两被告。因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因转让所得债权11573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格瑞特公司债权转让时间不确切。据两被告调查,两被告与格瑞特公司存在两份合同,现原告举证的合同在签订当时没有格瑞特公司盖章,只有两被告的签字,在两被告的车辆被扣的情况下,格瑞特公司才在借款合同上盖了一个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两被告实际的欠款数额差距27500元。当时是格瑞特公司的员工赵海霞为两被告办了存折,只有她知道这27500元的去向,要求法院予以调查。审理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格瑞特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与格瑞特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原告出示的是后签订的合同,双方对这份合同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与格瑞特公司实际按照前面的一份合同进行履行。2、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格瑞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格瑞特公司已依法将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向其送达的材料显示,债权转让时间是2007年11月。3、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145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格瑞特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两被告。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到达被告,两被告没有收到该份通知。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两被告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西湖卡回单九份,证明两被告共计归还格瑞特公司借款10562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九份回单中有六份与本案无关,对2007年1月11日、2月12日、6月14日回单显示持卡人是虞金晶的还款没有异议,其他回单显示的持卡人是马雅琴,该六份单据与本案无关。2、2008年2月19日原告及格瑞特公司出具给两被告的催款及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不真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由于两被告拖延还款,格瑞特公司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该份催款函与原告出具的证据2并不矛盾。3、格瑞特公司与被告马雅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费协议一份,收据二份,证明两被告购买的车辆总车款239800元,向格瑞特公司借款167000元,两被告已支付了123528元车款,同时证明双方是按照该份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后签订的合同效力高于前一份合同。两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虞金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卡号为60×××78项下的银行流水帐,以证明两被告通过银行向格瑞特公司的部分付款情况。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调取了该张银行卡在2006年4月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资金进出明细。经质证,原告对资金进出明细没有异议,确认向卡内汇入的5200元均系两被告的还款,但认为没有收到过两被告所述的27500元还款。两被告对该份资金进出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主张的27500元款项,是两被告交付给格瑞特公司的员工赵海霞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借款合同,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与两被告出示的购车服务费协议在内容上没有重复及矛盾之处,且两被告也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项汇入虞金晶账户,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3,与两被告出示的证据2,可以证明格瑞特公司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已通知给两被告,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出示的证据1,其中2006年7月13日、8月13日、9月14日、10月14日、11月11日各5500元系马雅琴的个人帐户的存款回单,2006年11月15日的27520元是马雅琴个人帐户的取款回单,对该六份回单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007年1月11日、2月12日、6月14日系虞金晶名下的三笔存款回单,各52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3,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资金进出明细,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马雅琴于2006年6月22日与格瑞特公司签订按揭购车服务费协议,约定马雅琴购买车辆的车价为239800元,贷款金额为167000元。当日,格瑞特公司收取包括首付款、车辆保险费、资信担保费、服务费、履约保证金、附加税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其中收取履约保证金5000元,并注明可退。两被告与格瑞特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格瑞特公司借款167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月利率5.5275‰,要求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等额归还本息5128.50元,并指定将款项存入虞金晶在杭州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60×××78号账户。双方并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格瑞特公司可以提前收回借款。2008年4月23日,格瑞特公司通过函件方式通知两被告,该公司依据借款合同而对两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赵业文。另查明,经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虞金晶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60×××78号账户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的资金进出明细。其中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有8笔数额均为5200元的进帐资金,2007年9月23日进帐资金3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合计76600元系两被告用以归还给格瑞特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格瑞特公司借款167000元,双方据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月还款金额及相应的还款方式,两被告应按约履行。从本案原、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通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账户,两被告已归还给格瑞特公司借款资金为76600元。两被告关于其通过赵海霞在2007年11月15日还归还给格瑞特公司27500元借款的抗辩意见,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同意将两被告预留在格瑞特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元先抵扣借款,故两被告还欠85400元借款未归还给格瑞特公司。由于格瑞特公司对两被告的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两被告,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两被告对全部剩余债务进行清偿的要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债权范围应限于格瑞特公司对两被告的实际债权,即剩余欠款854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刚、马雅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业文85400元。二、驳回原告赵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赵业文负担685元,被告金刚、马雅琴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