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葛永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永儿。200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东,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章敏,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永儿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陈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永儿及其辩护人徐东、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间,被告人葛永儿为给自己购置房产及经营所需,以代被害人方红燕购买房屋为名,隐瞒款项的实际用途,先后四次从被害人方红燕处骗得人民币24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存款凭证等证据,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永儿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当庭提出24万中有8万元自己是想为被害人买店面房。其辩护人提出此8万元,系被害人要求被告人代买店面房而支付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永儿原与被害人方红燕均在本县汾口镇开店,因店面相邻而彼此熟悉。2005年间被害人需要在汾口镇购���房屋,因被告人称与房地产开发商熟可以优惠,被害人便委托被告人代为购房。2005年11月初被告人葛永儿用被害人存入其帐户的人民币3万元为被害人在汾口镇水南路133号订购了一套住屋,此后被告人为给自己购置房产以及经营所需,慌称为被害人购店面房及支付房屋款领钥匙、办理房屋产权证,于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间,先后四次从被害人方红燕处骗得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葛永儿在事情败露后躲避被害人,后于2008年10月20日在富阳市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方红燕的陈述证明自己委托被告人葛永儿购房,葛永儿以付房款为名,先后要求自己付款,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自己分5次将27万元存入葛永儿帐户。2007年2月自己去领房屋钥匙,得知被告人只为自己预付房款3万元人民币的真相后,打电话给葛永儿,葛以各种理由搪塞,2007年底葛的手机也打不通等事实。2、证人徐嫩宜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葛永儿在其公司预订了位于汾口镇水南路的房屋2套,说一套排屋为其自己订的,预交了5万元,另一套房屋为亲戚订的,预交了3万元。葛永儿于2006年6月8日在该公司办理排屋的按揭后就一直未联系。3、证人徐荣良的证言证明因葛永儿要购房,自己介绍葛永儿与开发商徐嫩宜认识之事实。4、银行卡存款凭证、取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方红燕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先后在葛永儿开设的农行卡内存入人民币27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人支取现金的情况;购房收据联发票证明被告人葛永儿于2005年11月2日以被害人丈夫洪建华的名义预交购房款人民币3万元之事实。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葛永儿为自己订购了排屋并办理了按揭的事实。6、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等基本身份。被告人葛永儿对自己实施诈骗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违,并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葛永儿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24万元中有8万元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作为犯罪金额认定以及被告人辩称此8万元是为被害人买店面之款的观点。审理查明:被害人方红燕总共存入被告人帐户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仅用期中的3万元为被害人预定了一套住房。证人徐嫩宜证言证明葛永儿只在其公司预订了二套住房。被告人葛永儿在侦查阶段前后几次均供述为方红燕定购一套住房后自己想购房及做生意但又没钱,见方红燕有钱并对自己很信任,便以为方红燕购买店面房为名要求其汇钱,方红燕汇出的8万元钱到帐后,被告人将此款用于自己购房等支出。由此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为被害人订购了一套住房后,主观上即具有以代被害人订购店面房为名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用作自己消费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在得到被害人存入其帐户的8万元款项后将款用于自己消费。因此上述8万元金额应当作为诈骗犯罪所得。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永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葛永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永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光照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