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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幢。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张××诉被告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在2008年7月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12998件,每件加工费20元,合计259960元。被告在2008年9月支付原告加工费40000元。双方于2009的1月3日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羊毛衫加工费21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219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卡帝诺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入库单1份(对帐单),证明至2009年1月3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21996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双方于2009年1月3日对帐,确认总加工费259960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尚欠219960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19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工费21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9元减半收取229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