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咸秦执字第00039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咸阳利民商场诉被执行人咸阳市氮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利民商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咸秦执字第000390号 申请人咸阳利民商场诉被执行人咸阳市氮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04)咸秦民初字第000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货款1457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8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的资产、设备已全部给银行抵押,无财产可供执行,企业负债率高,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4)咸秦执行第000390号案件终结执行。 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即可再次立案予以执行。 审判长 李 岗 审判员 **会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