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利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通元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通元化工厂,杭州利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通元化工厂。负责人:周岳良。委托代理人:许小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利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君华。委托代理人:单燕虹。上诉人海宁市通元化工厂(以下简称通元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利宏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宏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元厂法定代表人周岳良及委托代理人许小才,被上诉人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燕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被告通元厂因选址不当被当地政府责令停产。2004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利宏公司经协商,被告将其全厂机器设备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定于2005年3月1日拆除,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05万元。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8月1日,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75万元及资金使用费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欠款在被告收到政府赔偿款后归还,并以其土地、房产作抵押担保;作为对原告借款的感谢及拖延拆除的补偿,被告将原作价转让的机器设备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定于2006年9月30日由原告自行拆除。2008年6月20日,双方签订拆迁委托书一份,由原告承办被告拆迁事务,其中约定大型设备拆卸后在原厂址存放,由被告书面指定时间及地点方可装车外运;在该拆迁委托书的下方,被告厂长朱鹤良签署了“此书为应付海宁市安检局为准,不起其他作用”的字样。2008年7、8月份,原告去被告处将转让的机器设备全部予以拆除。2008年8月15日,利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让机器设备,双方在履行该转让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6年8月1日,借款总额达到58O万元,其中资金使用费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中5万元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80万元而非580万元,另100万元为被告承诺在政府赔偿款到位后补助给原告的利息,为确保原告出借资金的安全,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将全厂设备抵押给原告。2008年6月20日,双方又重新签订协议书,原告不得拆除被告重要设备,必须由被告出具书面通知书后方可拆除,但原告不守诚信,突击行动将被告全部设备强行拆除,事实上已经默认了以资产折抵借款,并造成被告无法有理有据取得政府赔偿到位,唯一解决办法只能将被告全部设备、房产、土地归属原告,本案纠纷了结。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被告应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放弃其中5万元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80万元,另100万元为被告承诺在政府赔偿款到位后补助给原告的利息,缺乏证据证实。协议书载明:作为对原告借款的感谢及拖延拆除的补偿,被告将原作价转让的机器设备无偿转让给原告,并定于2006年9月30日由原告自行拆除,故原告去被告处拆除设备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拆迁委托书,只是为了应付海宁市安检局,对内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的拆除行为构成违约及事实上默认了以资产折抵借款,缺乏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0月23日判决:一、被告通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宏公司借款575万元;二、驳回原告利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原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51948元。宣判后,通元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本金575万元是错误的,实际借款应为480万元。2、原判认定200万元价值的设备作为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的财产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归还借款480万元并在480万元借款中扣除200万元的设备款。被上诉人利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利宏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通元厂提供了由通元厂负责人朱鹤良(即周岳良)于2006年8月1日出具的《资金使用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当时实际借款为480万元,有100万元是资金使用费,总和是580万元。对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事后单方书写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一审庭审后形成的,也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该证据不具备二审新证据的情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通元厂与被上诉人利宏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企业之间的借贷,其行为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通元厂应将借款返还给利宏公司。通元厂诉称,其向利宏公司的借款金额为480万元,而非580万元,另100万元是利息。对此,上诉人曾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双方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其借款金额为420万元,并称,加上其后陆续借入的款项共计为480万元。经查,该借款协议与2006年8月1日的《协议书》相距14个月有余,因此,2008年5月28日的借款不能证明2008年8月1日的借款金额。从目前现有证据,双方发生的借款额应以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通化厂的这一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0万元设备款是否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2006年8月1日《协议书》载明:“乙方(利宏公司)至2006年8月1日止共计支付给甲方(通元厂)伍佰捌拾万元整(包括资金使用费及承诺书资金)由于甲方的设备还未能拆除导致时间拖延和向乙方借款,甲方同意将乙方所购全厂设备补偿给乙方作为感谢。”并约定“拆除时间定在2006年9月30日止,如再有延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因此,利宏公司拆除设备是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而2008年6月20日的《拆迁委托书》,完全是为了应付海宁市安检局的检查。因此,通元厂提出利宏公司违约并将拆除设备折抵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海宁市通元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杜正民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