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聊东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利民支行与吴秀芹、吴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利民支行;吴秀芹;吴淑华;吕玉林;吴玉华;查仙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聊东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利民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8号。代表人郑良军,行长。被告吴秀芹,女,1956年8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被告吴淑华,女,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吕玉林,女,1952年5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告吴玉华,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被告查仙娜,女,1981年6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利民支行诉被告吴秀芹、吴淑华、吕玉林、吴玉华、查仙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秀芹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位于聊城高级技术学校家属院75号4-2-402室,在吴秀芹之夫朱建华名下),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被告吴秀芹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聊房权证改字第××号(位于聊城高级技术学校家属院75号4-2-402室,在吴秀芹之夫朱建华名下)。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齐月英审判员 王玉霞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