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云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林××与被告王甲、王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甲、王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甲,王乙,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林××。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郑××。原告林××与被告王甲、王乙、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王甲、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被告王甲、王乙因需要资金,于2007年2月10日由被告郑××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归还借款1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元。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只是目前经济困难一时不能归还。被告郑××辩称;我为两被告作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目前经济困难一时不能归还。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因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由被告郑××作担保向原告林××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甲、王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郑××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甲、郑××提出的目前经济困难要求暂缓归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1600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