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朱美英与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英,汪军,黄明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59号原告:朱美英。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汪军。被告:黄明琪。委托代理人:赵濑、潘栋。原告朱美英为与被告汪军、黄明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洁、被告黄明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英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16000元,称用于母亲王晓美的医疗费用,归还日期暂定。并称大学路15幢37单元之甲103室房屋变卖后,必须归还结清。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自2008年6月开始,两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拒绝告知原告有关卖房情况,且还有其它多笔债务到期未向原告清偿。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3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朱美英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550元,利息放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美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07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明琪答辩称: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自贷款人收到款项之日起生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曾经有过借贷的合意,但原告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条上写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汪军,故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其次,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在亦无主张被告汪军还款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黄明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明琪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汪军个人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黄明琪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对被告黄明琪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两被告离婚是在借款发生之后,且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被告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9月5日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被告汪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向朱美英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用于妈妈医疗费用,归还日期暂定。大学路15幢37之甲103室变卖后,必须归还结清。”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汪军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汪军、黄明琪于199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5日离婚。庭审中,被告黄明琪确认属案外人所有的大学路15幢37之甲103室房屋已出卖。原告确认支付借款时,已扣除利息450元,实际支付借款15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汪军至今未归还借款15550元,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明琪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与被告汪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由被告汪军出具的借条,且借条内容真实、明确、具体,即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依据,故对被告黄明琪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黄明琪提出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无权向被告汪军主张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军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借条中约定房屋变卖后必须归还结清借款,故对被告黄明琪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另,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军、黄明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美英借款1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汪军、黄明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审 判 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