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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某、胡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8年8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屠洁扬。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连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胡某及胡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接到“钱龙”(另案处理)的电话得知自己的弟弟刘帮银(另案处理)在西塘镇川云饭店内被人“强敬酒”。被告人刘某便伙同“二娃”(另案处理)联系了“耗子”(另案处理),并由“耗子”纠集被告人胡某等人至西塘镇川云饭店门口,对被害人王连合、詹海龙进行随意殴打,致王左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左第10肋骨骨折,L3、4左侧横突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连合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2008年6月18日晚上,余茂红(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姑父姚传多(另案处理)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与周楚楚因为狗叫而发生口角后,即携带手枪并纠集被告人胡某及蒲立华、葛广柱(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鱼叉等工具,乘车至西塘镇大舜村程家栅69号出租房,踢破房门,冲进室内,分别持手枪和鱼叉、钢管对伍玉辉等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胡某均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王连合、詹海龙、伍玉辉陈述、证人吴海燕、周慧瑾、周文渭、吕军伟、张正波、王万琼、詹永站、张正宣等证言、同案犯余茂红、蒲立华、姚传多、葛广柱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在本案的两节事实中,均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胡某年纪尚小,盲从他人实施犯罪。3、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王连合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胡某用凳子砸、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其作用与其余同案犯并无明显区别;在第二节事实中,其则手持铁棍与其余同案犯夜里闯进被害人家中,造成被害人极度恐慌,不敢反抗,其作用也并非为次要和辅助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王连合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