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8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某伙同杨佳康(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杨庙镇千佳岛浴室,采用插片的方法将一更衣柜门锁插开,窃得现金6000元。2、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伙同杨佳康至嘉善县杨庙镇千佳岛浴室,采用插片的方法将一更衣柜门锁插开,窃得现金1400元。3、2008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伙同杨佳康至嘉善县杨庙镇千佳岛浴室,采用插片的方法将91号和85号更衣柜门锁插开,窃得现金2300元。4、2008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蒋某伙同杨佳康至嘉善县杨庙镇千佳岛浴室,采用插片的方法将29号更衣柜门锁插开,窃得现金460元。2008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携带五个塑料插片至嘉善县杨庙镇千佳岛浴室,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塑料插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王小明、潘友平的证言、被害人林金明、沈佰金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总计约人民币100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五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审 判 员 禇在倩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