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钱清镇蜀风村,采用推车、接线方式,窃得庞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新大洲SH125-39E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400元。2、2008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安昌镇小西庄村,窃得张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人力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78元。3、2008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安昌镇中街66号,采用推车方式,窃得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二轮踏板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400元。4、2008年9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到绍兴县安昌镇海盐村盐仓头,撬门锁进入王某租房内,窃得自行车1辆、煤气瓶1只。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206元。2008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刘某到绍兴县钱清镇蜀风村欲伺候盗窃作案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在留置盘问期间,被告人刘某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赵某、刘某盗窃作案各4次,所窃赃物合计价值均为3,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庞某、张某、李某、王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又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