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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桂娟与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孙桂娟,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长安产业园硕士路*号。法定代表人章重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印月,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娟。委托代理人王振军,男,194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孙桂娟之夫。原审被告陈龙。委托代理人杨印月,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桂娟及原审被告陈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4日16时左右,陈龙驾驶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窑头西区院内061与078号楼之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061号与062号楼东西路交叉十字南侧5米处时,将其右侧同向行走的孙桂娟挂倒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07年12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桂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桂娟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孙桂娟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从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3月16日孙桂娟共计住院103天,出院时医嘱为:功能锻炼,三月内避免左下肢负重活动,三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赛沃公司已支付9534元,孙桂娟自行支付2200.97元。庭审中,孙桂娟出具护理费收条两份,共计1060元,出具交通费及购买轮椅费用票据共计500元。经查,赛沃公司系陕A×××××号车车主,陈龙为其雇佣的驾驶员。孙桂娟于2008年4月2日将赛沃公司及陈龙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误工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护理费2060元、住院费2200.97元、交通费及购轮椅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及后期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赛沃公司及陈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赔偿。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陈龙受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雇佣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桂娟住院103天,故其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孙桂娟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按2007年度西安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原告误工103天计算,赛沃公司应向孙桂娟支付误工费7049.78元。孙桂娟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需要静养休息,且已提供护理人员护理费收条,共计1060元,故护理费1060元应予支持。孙桂娟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00.97元,该费用应由赛沃公司承担。孙桂娟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用500元,该费用应由赛沃公司承担。孙桂娟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医嘱中并未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桂娟支付误工费704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护理费1060元、医疗费2200.97元、交通费及辅助用具费用500元,合计12664.75元。二、驳回孙桂娟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二被告承担。上诉人赛沃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误工费一项以西安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孙桂娟已63岁,不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劳动收入,不应赔偿误工损失,即使按照孙桂娟自己所述其为其家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可酌情予以补偿,应按200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60元/年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孙桂娟答辩称,自己虽已63岁,但并不能说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其出交通事故以前一直在经营出租自家房屋,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龙辩称理由同赛沃公司。经审理查明,200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45元。其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费用。赛沃公司系陕A×××××号车车主,陈龙为其雇佣驾驶员,故原审法院判令由赛沃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应否赔偿孙桂娟的误工费以及赔偿多少,因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孙桂娟尚在从事正常的家务劳动,交通事故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赛沃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孙桂娟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孙桂娟系农村居民,并无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64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103天,计误工损失734元。原审判决按2007年度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赛沃公司赔偿孙桂娟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护理费1060元、医疗费2200.97元、交通费及辅助用具费500元双方均未上诉,视其对此服判。孙桂娟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无法确定数额,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桂娟支付误工费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护理费1060元、医疗费2200.97元、交通费及辅助用具费500元,合计6348.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安赛沃电气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