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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吕××,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88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吕××。被告:高××。原告徐×与被告吕××、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被告吕××由被告高××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立有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请被告吕××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吕××、高××2008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上载“借款人吕××、担保人高××”“今借到徐某某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证明被告吕××曾在2008年6月24日由被告高××作保证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求力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即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吕××曾在2008年6月24日由被告高××作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给被告吕××借款时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作为借款人负有如期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吕××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吕××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系原告与被告吕××借款关系的保证人,但因各方当事人对其保证方式未有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返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吕××、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