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呼利权与被告杨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利权,杨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547号原告呼利权,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交通工程公司职工。被告杨林忠,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未到庭)原告呼利权与被告杨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利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利权诉称,被告杨林忠欠原告钱款129375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21450元(利息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按月息1%计算)。被告杨林忠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被告杨林忠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呼利权人民币89375元,利息为月息1%执行。同日,被告杨林忠又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言明:今欠呼利权人民币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元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原告遂于2008年12月9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该借贷关系系其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依当事人约定的月息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呼利权与被告杨林忠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2、被告杨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呼利权人民币129375元及利息人民币21450元(利息从2006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1日,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2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人民陪审员 赵维忠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