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李×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路××层。法定代表人徐××。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路(斗门镇石泗地段)。法定代表人韦××。被告李×。本院受理原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李×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李×住所地为绍兴县××××镇,故绍兴县法院对本案即有管辖权,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执行诉讼费用交纳标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绍兴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遵良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任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