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时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时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1号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荷花新镇。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被告绍兴市××时装厂,住所地绍兴市××镇南池村。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原告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为与被告绍兴市××时装厂(以下简称美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隆××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美婷××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隆××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雪纺布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雪纺布51425米,每米价格为3.6元,合计布款18513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付布款85000元,尚欠100130元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布款100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婷××辩称:该业务是通过许某某介绍的,总价为185130元,其中130元当时说好不用付了,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85000元,另10万元被告通过许某某分二次支付给原告业务员茅某某,故该业务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码单、出库单6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数量及金额。2、汇票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增值税发票及汇票申请书没有异议;对码单、出库单认为没有被告签名,表示不清楚。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汇票申请书1份、2、2008年4月8日茅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3、2008年6月6日许某某出具的收条1份、中国农某某行无折存款回单1份,证明本案讼争业务的款项由被告交给许某某,许某某再交给茅某某。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汇票申请书中的备注部分在原告收到的汇票申请书中是没有的,金某服装厂是许某某丈夫开的厂,原告与金某服装厂也有业务往来,金某服装厂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2008年4月8日茅某某收条中的货款是金某服装厂支付的货款,不是支付被告的货款。无折存款回单的货款也是金某厂的货款,不是被告的货款。对许某某出具的收条原告不清楚,而且许某某也没有代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被告虽对码单、出库单认为无被告签名,表示不清楚,但结合被告无异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组证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雪纺布买卖合同关系,总计货款为18513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原告货款85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汇票申请书相同,但对该证据中的备注部分内容,因明显与票据记载的内容不符,故不予认定;证据2,因收条明确载明系收取金某服装厂布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应当明知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原告祥隆××而非许某某,祥隆××也没有委托许某某收取货款,祥隆××又否认茅某某收到的该笔款项系被告的货款,而货币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该证据也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29日,被告美婷××向原告祥隆××购买雪纺布51425米,每米价格为3.6元,合计布款185130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美婷××于2008年5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祥隆××支付货款85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0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10013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总额中的130元双方已讲好不用付了,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另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表明该100000元系支付给他人,并未支付给原告,且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收款人的收款行为系代理或代表行为,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被告对原告的付款责任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若因错误向他人付款而产生损失,可另行向他人追索,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时装厂应支付给嘉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布款100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