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银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银信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9号原告绍兴县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绍兴银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荣。原告绍兴县环美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银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环美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和25日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9193.32元的布匹,被告收货后分别交付给原告二张银行转帐支票,但该二张转帐支票因被告帐户内存款不足,属空头支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底又交付给原告面额为199193.32元的转帐支票一张,支付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但该支票到期时又因原告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193.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日期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信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4份,证明200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价值199132.32元。2、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1份、中国农业银行同城交换退票通知书1份,证明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199193.23元的转帐支票,因帐户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3、通话录音1份(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193.2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环美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8月25日向被告银信公司供应价值199193.32元布匹,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0月10日签发面额为199193.32元转帐支票一份给原告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到期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因被告签发的用于支付货款的转帐支票属于空头支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银信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环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99193.3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4元,减半收取2142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人民币37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