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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顾来太与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顾来太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顾荣根。委托代理人朱军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来太。委托代理人张先毕。委托代理人顾银峰。上诉人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顾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伟、被上诉人顾来太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毕、顾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虞市海涂69丘土地权属国家所有,原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占有使用其中非口粮用地130亩,在2001年9月11日前由原告顾来太承包部分土地多年。2001年9月11日,原告顾来太和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69丘非口粮土地33.875亩,承包期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止。2003年11月1日以后,原告没有与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签订69丘海涂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10月5日,吕八斤与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自2003年10月5日至2004年10月30日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吕八斤承包69丘总面积为127.07亩的土地,每亩承包价为130元。2004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吕八斤和原告均未与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而是由原告实际耕种69丘土地41.5亩。原告顾来太曾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6月11日先后向崧厦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款3000元(41.259×130=5363.67,尚欠2363.67)和2395元(2005年收款票据的摘要栏写明:69丘面积算41.5亩,每亩130元,计款5395元,2004年已付3000元,2005年承包款)。2005年9月中旬,原群力村经济联合社口头通知原告别种了,政府要征用土地;2005年10月原群力村经济联合社再次通知原告土地可能将被征用。2005年12月28日,上虞市崧厦镇人民政府与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共获得69丘土地棉花(共149.5亩,每亩1200元)、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补偿款合计269352元,款项已依协议支付。2006年1月4日杭州湾新区管委会与上虞市崧厦镇人民政府签订《海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崧厦镇人民政府共获69丘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84862元,依协议款项已支付。2006年2月12日,群力村经济联合社通知原告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504元,青苗补偿费5000元,合计9504元,原告认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数额,但对青苗补偿费有异议,故原告至今未领取上述款项。2006年2月30日,群力村经济联合社通知原告领取五颗树和一个粪坑补偿费45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款。2006年4月18日,上虞市人民政府下发“虞政发(2006)12号文件”,撤销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村委会及经济联合社,被分别并入新成立的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及经济合作社。综上,原告与原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的土地承包合同系非责任田的其他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系原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的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亦是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协议达成的无固定期限的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应当至2005年10月30日终止。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在被征用土地上种有青苗并有青苗损失,被告已按亩数和承包情况占有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原告可从被告处获得所承包的41.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为1200元/亩,计款4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已就4504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达成一致,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占有获得的理应支付给承包户的青苗补偿费于法无据,应当按政府的补偿标准支付给原告。在土地被征用后,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补偿费,原告以数额过少未领取,且涉讼款项处于争议之中,同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应给付原告顾来太青苗补偿费498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954元,合计54754元,已支付450元,尚应支付543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原告负担332元,被告负担2000元。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口头协议达成的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的证据来看,上虞市村经济合作组织收款统一票据二份,只能证明原告交纳的是海涂69丘2005年度一年的土地承包款,承包期限至2005年10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一年,且海涂69丘承发包惯例是土地发包一年一定,故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顾来太与原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在2005年10月30日之后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与“顾来太有权获得所种植的41.5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相矛盾。按照双方约定,土地承包合同到2005年10月30日到期,被上诉人根据土地承包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其无权再享有青苗补偿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合同终止前在被征用土地上种有青苗并有青苗损失,被告已按亩数和承包情况占有了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费,原告可从被告处获得所承包的41.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与本案庭审中已查清的事实不符。在双方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以前,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2005年10月30日以后,上诉人对土地不再发包,被上诉人不要再继续耕种。被上诉人的继续耕种行为,是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到期以后,没有青苗损失,被上诉人应将土地完整交还给上诉人,以保障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实现。四、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系一年一定的土地承包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在承包合同到期以后,但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性质为其他方式承包,但适用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此条款规定为家庭承包方式,并非其他方式承包。海涂69丘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有关部门对海涂69丘的土地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非土地征收,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08)虞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顾来太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口头协议达成了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但一审认定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于2005年10月30日终止是错误的,终止土地承包关系的时间是不明确的。原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没有通知过被上诉人收回承包地,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种植的41.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是正确的。根据上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应按具体标准支付被上诉人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讼土地确定的收回时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及被上诉人顾来太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于2004年10月25日、2005年6月11日分别向原上虞市崧厦镇群力村经济联合社交付承包款的收据等现有证据,结合承包土地系滩涂围海造田后形成及双方承包关系的实际存续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在2004年10月25日之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非责任田的土地承包关系,同时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土地承包关系系其他方式承包并无异议,可予认定。双方对承包期限又无明确的约定,相关土地收回补偿协议签订于2005年年底和2006年年初,同时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即承包关系于2005年10月30日终止,但被上诉人所有的青苗在此前即已存在。上诉人也曾书面通知被上诉人领取青苗补偿费5000元,无非是被上诉人对补偿款项存在异议而成讼。因此,鉴于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青苗的所有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种植户在承包土地被依法收回后理应享有按政策标准获得青苗补偿费的权利。上诉人有关土地承包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即无权享有青苗补偿费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杭州湾新区管委会与上虞市崧厦镇人民政府已达成补偿协议,并由上虞市崧厦镇人民政府获取相关补偿款项,后又支付给上诉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将青苗补偿费按政府的补偿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上诉人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顾某甲、顾某乙出庭作证,故一审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获得青苗补偿费及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范畴系指家庭承包,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该法律适用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32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崧厦镇西华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