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姚开华与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开华,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开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负责人黄卫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彩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淼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上诉人姚开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4月诸暨凯发实业有限公司将新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于2006年5月29日将纺织车间、印染车间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同年6月28日,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签订钢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预埋、油漆、安装等工程交由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承建。2006年10月22日,原告被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招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1500元。2006年11月23日15时30分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刷油漆时,因故坠地受伤,经治疗化去医药费30572.76元。自2006年10月起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未支付工资给原告,也未明确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6月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2007年11月15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与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之间为工伤关系,得到确认。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支付医疗费、工资等费用66572.76元,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只裁决由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其他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系家庭经营式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冲件加工、钢结构安装。原判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06年11月23日在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承包的工地受伤系事实。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原告之伤作出工伤认定;因而,应由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包括原告受伤至今康复期间不能从事劳动的工资。对此原、被告并无分歧。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承建资质的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因而转包无效,该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则认为,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工伤引起的损害赔偿和待遇享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与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范围是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虽然本案被告间的转包关系有效性确值得商榷,但从该条文的规定精神可明确,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资,是看职工受谁雇佣,雇佣单位有否雇工资格;而非合同的效力。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意见一致;因此,不承担原告工伤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工资支付之责。对原告要求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应支付原告姚开华医疗费、接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共66572.76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开华要求被告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负担。姚开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姚开华进入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因公负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鉴于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再转包给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而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尚无建筑施工资质,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具有选包选任未尽到审查承包方资质的法定义务、未有效施工监督的过错、不得再转包等过错,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存在未实施施工有效监管、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等过错,对上诉人发生工伤具有过错。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之间产生了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同时又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同时还在三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适用过错的归责原则。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债的法律关系,各被上诉人均应负全部履行的义务,故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的给付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的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我国有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工伤待遇承担和享受的主体,上诉人也已经就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分别进行了仲裁和诉讼,又就工伤待遇的承担主体进行了仲裁和诉讼,但在要求工伤待遇的同时又提出据他自己认定的分包无效而形成民事上的债的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缺乏正当的理由。此外,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分包合法,且即使转包、分包无效,劳动关系也不可能转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的不当诉求。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及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姚开华、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非民事侵权纠纷。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诉人姚开华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适用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参加工伤保险,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特定的,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纵观本案,上诉人姚开华与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姚开华之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被上诉人温岭市泽国斯达尔钢结构厂理应为上诉人姚开华负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姚开华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且本案亦不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故上诉人姚开华要求被上诉人杭州中信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姚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