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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与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号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号。法定代表人:范××。被告:范×。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9日被告范×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26日归还。届期被告爽约未还。2008年7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25日归还,但被告再次爽约,借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及承兑汇票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两次爽约的事实。被告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范×负担,交纳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惠芳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执行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