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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荣胜五交化有限公司与袁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荣胜五交化有限公司,袁国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692号原告:杭州荣胜五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桂荣。委托代理人:于杭国。被告:袁国民。原告杭州荣胜五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胜五交化)为与被告袁国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胜五交化的法定代表人孟桂荣及代理人于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民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胜五交化起诉称:被告因筹办杭州天荣假日酒店的需要,于2008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扬子空调购销合同书,确定购销扬子空调142套,货款金额为281290元,合同除约定一般条款外,还特别约定待需方付清全部货款时空调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并约定需方超过约定时间付款1个月以上时供方有权拆回安装在需方处的空调,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追究需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年的3月26日、3月31日、5月18日将被告实际所需共148套扬子空调均运至并安装调试完毕于座落在杭州市杨家牌楼313号的杭州天荣假日酒店,该148套扬子空调价款金额为307840元,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100000元、4月10日支付80000元。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交给原告一张标明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杭州天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袁国民印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让原告到期取款,原告待该期限将到即行兑现时,被告告知原告那账户内余款不足让暂不兑现,其保证会马上付款,故该100000元转账支票实为空头支票,原告并没收到该款。以上欠款127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然均因被告的拒付而未果。经查,杭州天荣假日酒店迄今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故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货款12784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不足部分请在判定时计加);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784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不足部分请在判定时计加);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荣胜五交化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空调销售合同书》,欲证明合同相关内容。2、扬子空调送货单据,欲证明结合证据1确定扬子空调148套及货款307840元情况。3、对账单及存款凭条,欲证明付空调款180000元情况。4、欠条,欲证明欠款额及还款承诺情况。5、转账支票,欲证明空头支票所标明的金额、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等。6、公司基本情况,欲证明被告公司情况。7、照片,欲证明空调安装实况。被告袁国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荣胜五交化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荣胜五交化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空调购销合同书》订立后,袁国民向荣胜五交化追补空调6套,价值计26550元。合同内的货物价值和嗣后追补的货物价值共计307840元。2008年3月31日和2008年4月10日,袁国民分别打入孟桂荣账户内10万元和8万元,用于支付空调款。之后,袁国民未支付货款,但其在2008年6月5日以袁国民的名义向孟桂荣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130840元,在2008年6月16日还清。到期后,袁国民又未归还。(二)杭州天荣假日酒店尚在筹建过程中,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三)杭州天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袁国民独资设立。本院认为,本案中《空调购销合同书》的需方虽写明是杭州天荣假日酒店,但合同中未有杭州天荣假日酒店的公章,实际在合同需方处签名、捺印的是袁国民。同时合同款项的支付也系袁国民个人履行,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袁国民亦以个人名义就剩余货款出具《欠条》。现袁国民在收到法院寄送的《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和证据后,并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亦未予质证。以上种种可以认定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是荣胜五交化和袁国民。另该酒店尚在筹建过程中,未经登记注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袁国民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袁国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胜五交化要求袁国民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请求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国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胜五交化有限公司货款127840元。二、被告袁国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荣胜五交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计至2008年11月25日,以后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2338.5元,由袁国民负担,余款退还杭州荣胜五交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