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天龙与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龙,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2号原告:陈天龙,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衢州市柯城区人,个体工商户,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枧头村。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扬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陈天龙与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龙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7月17日、7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白毛乌骨鸡,2008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0.7元,承诺于同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入库单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到原告购买白毛乌骨鸡共计货款9500.7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7月17日、7月30日,原告陈天龙向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供应白毛乌骨鸡,共计货款9500.7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500.7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入库单为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天龙货款9500.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吾老七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珍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雯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