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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09-02-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姚嵘与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嵘,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5号原告:姚嵘。被告:罗全。原告姚嵘与被告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嵘起称: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每月付息,承诺如逾期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8年6月27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罗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的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日起的利息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全应付原告姚嵘借款本金115000元;二、被告罗全应付原告姚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对本金1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诉讼费2695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